欢迎进入抖火法律网站!

刑事辩护案例

受本案胡某某的亲属的拜托并经胡自己同意,xx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邱xx、肖xx担任胡某某涉嫌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辩护人。在本案侦查与检查起诉,我们曾屡次会晤被告人,听取其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说与辩白。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我们曾重复查阅案卷资料并认真听取胡某某的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我们全过程参与了法庭掌管的诉讼活动。我们以为,所控胡某某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对胡某某应当宣布无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构成行贿罪

.......

二、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胡某某曾先后5次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行为。但是,依据案卷资料,现有证据不但缺乏以证明所控胡某某任一庇护、纵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的成立,而且,即便其中的局部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也缺乏以证明此等事实即属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行为。

(一)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的成立

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是由于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均难以成立。

1、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对刘xx一方的3人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系胡某某的行为,而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即便系胡某某所为,也系依法实行职务的行为

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胡某某对刘xx一方的3人全部予以所外执行劳教,而对陈xx一方的3人全部不予所外执行,构成其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之一。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与法律规则,这一事实难以作为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予以认定。

首先,起诉书所控胡某某将刘xx一方的3人全部所外执行劳教,与事实不符。由于无论是依据胡某某还是刘xx的供述(见2005年4月2日、2005年4月3日与2005年8月12日讯问刘xx笔录),都证明刘xx只因伍xx1人所外执行之事找过胡某某,至于另外2人即伍*兵与陈*兵的所外执行,是因其本身投案自首并由其亲属活动而办理的。因而,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只要伍xx1人的所外执行与刘xx的说情有关,而其他2人的所外执行与刘xx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胡某某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

其次,依据刘xx的供述,即2005年4月3日讯问刘xx笔录),其虽曾为伍xx所外执行劳教之事找过胡某某,但是,当时,对伍xx的劳教资料已上报县公安局,派出所无法申报与办理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手续,因而,刘xx让xx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伍*全的侄子伍*南找到伍*全说情才终给伍xx办理了所外执行劳教手续,而且,办理所外执行手续所交的12000元中,有9000元交给了县公安局,只要3000元交给了派出所。可见,即便是给伍xx办理所外执行劳教手续,固然与刘xx的活动有关,但不是胡某某操作的结果,而是伍*全应刘xx与伍志南的求情而协助的结果。相应地,将伍*全的秉公行为人为地嫁接到胡某某头上,显然违犯事实真相。

,依据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则,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需求契合一定条件,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状况下,不得准予所外执行。相应地,胡某某没有给不具备所外执行的条件的陈xx一方的3人办理所外执行手续,恰恰是严厉执法的表现,而不构成其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事实。

由上可见,起诉书所控胡某某为庇护、纵容刘xx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刘xx一方的3人予以所外执行劳教的事实无法成立,而其所控胡某某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办理所外执行又因系严厉执法的表现而不构成庇护、纵容的事实,因而,将所谓对刘xx一方的3人全部予以所外执行,而对陈xx一方的3人全部不予所外执行,作为刘xx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事实,显然既与事实真相不符,也于法无据。

2、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刘xx,致使廖xx逃匿

虽然依据案卷资料,廖xx曾招认,其是因听刘xx转告他派出所已发现其贩毒行为才分开刘xx家而逃匿,而且,刘xx也曾招认,是胡某某电话告知刘xx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后,他才让廖xx分开本人家而逃匿的,但是,仅仅据此缺乏以认定胡某某确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告知了刘xx。

一方面,廖xx的供述因系对刘xx转告的内容的描绘,而只构成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不能分开原始证据而起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而,廖xx关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刘xx的供述,只要得到了刘xx的供述的排他性印证的前提下,才能够与刘xx的供述一同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得到采信。而关于电话通知刘xx之事,胡某某矢口承认,因而,刘xx的有关供述因不但没有得到胡某某的招认的印证而且还与胡某某的供述截然对立而真假难辨。既然刘xx的供述作为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尚有待证明与判别,作为传来证据的廖xx的供述也就难以起到单独证明所控事实成立的作用,相应地,关于胡某某电话通知刘xx派出所已晓得廖xx贩毒之事,因缺乏胡某某的招认的印证而缺乏以认定。

另一方面,依据案卷资料所收录的多名警员的证言,在得悉廖xx贩毒的线索后,胡某某立刻布置多人到廖xx家停止抓捕。这足以阐明,胡某某对抓捕廖xx持积极的态度,从而既直接辅证了胡某某并无纵容、庇护廖xx之意,又间接辅证了胡某某电话通知刘xx之事难以成立。由于既然派出所警员是前往廖xx家而不是当时廖xx藏身的刘xx家抓捕廖xx,即廖xx并无被抓获的风险,胡某某又什么必要通知刘xx?

既然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晓得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了刘xx,那么,将此作为胡某某庇护、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便显属没有前提的结论。

3、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曾为庇护刘xx而对廖*旭的报案未予受理

依据起诉书的指控,廖*旭在遭到刘xx的非法拘禁与殴打后,曾找胡某某报案,但胡为庇护、纵容刘xx,对此既未立案,也未做任何处置。但是,依据现有证据,基本缺乏以证明廖*旭曾向胡某某或派出所报案。

首先,依据派出所的工作规程,假如廖*旭确曾向派出所反映刘xx对其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派出所必然存有接待的注销资料即所谓报案资料。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这样的书证证明廖*旭曾向派出所做过反映。

其次,虽然廖*旭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过贺立新给胡某某打电话,想经过派出所做工作,让刘xx支付其医药费,而且,他自己后来也找过胡某某,请求其让刘xx支付医药费,但是,一方面,贺立新的证言只证明其曾向派出所打过电话,而没有证明其曾向胡某某打过电话,另一方面胡某某既未招认其曾经收到过贺立新的电话,也未招认其曾接待过廖*旭,因而,关于廖*旭曾找过胡某某反映状况,因只要廖*旭个人没有得到任何其他证据辅证的证言而难以成立。既然现有证据尚缺乏以证明廖*旭曾就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找过胡某某,所谓胡某某为庇护、纵容刘xx而对廖*旭的报案不予理会,便更难以成立。

再次,按理,假设廖*旭确曾向胡某某反映过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而胡某某为庇护、纵容刘xx而未予理会,而且,假设确象廖*旭所言,胡某某确曾让其找刘xx自行处理,而其又找过刘xx,那么,刘xx应该能对此作出相应的证明。但是,在案卷资料中,没有收录刘xx关于此事的任何证言。这自身便在一定水平上阐明了廖*旭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琢磨。

,即便是依据廖*旭与贺立新的证言,廖*旭找胡某某与派出所的目的,也不是报案,而只是为了向刘xx索要医药费。由于正如他在证言中所陈说的一样,其是因赌博借了刘xx的高利贷不能出借才遭到非法拘禁与殴打的,而赌博自身系违法行为,因而,其不便把事实的真相告知派出所。而不报案却只简单的索要医药费,并非派出所处置的范围,因而,即便廖*旭确曾找过胡某某,也即便胡某某果真对其反映的状况没有理会,那么,起诉书所控胡某某不承受廖*旭的报案的事实也因廖*旭基本没有报案而不能成立,同时,胡某某回绝为廖*旭向刘xx索要医药费也因索要医药费不是派出所的职责而不构成对刘xx的庇护、纵容行为。

既然现有证据既缺乏以证明廖*旭曾向胡某某反映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更缺乏以证明其曾就此向胡某某或派出所报案,那么,所控胡某某为庇护、纵容刘xx而对刘xx非法拘禁、殴打廖*旭之事不予立案的事实,便完整不同成立。

4、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曾投资参与非法开采古台山金矿,并从中取得非法利益

关于胡某某投资2万元与刘xx等共同非法在古台山金矿采金,并从中取得非法利益95000元,在案卷资料中,只要刘xx的个别证言证明,而既无胡某某任何供述印证,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辅证。起诉书仅据刘xx的双方证言行将此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并将其认定为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之一,显然违犯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

5、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给尹锐田打电话是为了让尹帮刘xx谋取不合理利益

虽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曾打电话给尹锐田,让其对刘xx予以照顾,但并缺乏以证明胡打电话给尹锐田的目的是让尹为刘谋取不合理利益提供便利。由于依据胡某某的供述与尹锐田的证言,胡某某打电话的内容只是让尹锐田对刘xx的东莞之行给予照顾,而未让尹为刘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而且,事实上,刘xx从有关保释出来的人处谋取不合理利益,也并非胡与尹所明知的事,因而,胡某某让尹锐田对刘予照顾,自然不存在给刘谋取不合理利益提供便利的问题。既然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胡某某给尹锐田打电话是让尹锐田为刘xx谋取不合理利益提供便利,那么,将胡某某打电话让尹锐田给刘xx以照顾作为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便显属不当。

(二)即便所控局部庇护、纵然的事实成立,也缺乏以认定其系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前文的剖析足以标明,依据现有证据,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立功事实均不成立。但是,问题并不限于此,而且还在于即便所控事实成立,该5项事实也无一能够认定为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所控5项立功事实,即便成立,也不构成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则,所谓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指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藏匿、消灭、伪造证据,阻止别人作证、检举揭露,指使别人做伪证,协助逃匿,或者阻扰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由此可见,所谓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只能是发作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查禁过程中。而在本案中,所控胡某某的5项庇护、纵容行为均系发作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而无一发作在对刘xx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过程中。事实上,在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过程中,胡某某既非专案组成员,也没有施行任何庇护行为,而且,所控5项立功事实均发作在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开端的数年前。因而,权且撇开所控5项事实难以成立不管,而退一万步认定其全部或局部成立,且胡某某的行为具有庇护的性质,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庇护行为。

2、所控5项立功事实,即便成立,也不属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则,所谓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指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实行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停止违法立功活动的行为”。据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罪中的纵容行为,应该是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而不是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所施行的违法立功行为。而在本案中,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立功事实,无一构成对刘xx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组织名义施行的违法立功行为的纵容,而充其量只构成对刘xx或廖xx等个人单独施行的违法立功行为的纵容。因而,即便退一万步认定所控5项事实成立,也权且供认其中有个别事实带有纵容的性质,其也至多只构成对个人的违法立功行为的纵容,而不构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行为的纵容,因此无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行为。

3、所控5项立功事实,即便成立,也充其量只要其中的局部事实构成秉公枉法行为

既然所控5项事实既不属于庇护也不属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那么,即便所控5项事实全部成立,胡某某也不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应该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的结论。但是,不得不进一步郑重指出的是,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所控5项事实,即便成立,也有3起充其量只属于不合理行为,而不触及追查胡某某刑事义务的问题,而只要2起触及秉公枉法而有可能需求停止刑事追查的问题。

首先,就所控对刘xx一方的3人予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而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而言,由于发作在治安处分的过程中,而不是发作在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因而,即便胡某某有何不当之处,也不触及刑法意义上的秉公枉法与刑事义务的问题。更何况如前所述,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劳教,是严厉执法的表现,而对刘xx一方的伍xx予以所外执行不是胡某某操作的结果,对其他2人准予所外执行也不是胡某某应刘xx的请托而决议的,因而,现有证据基本缺乏以证明胡某某在对该6人的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任何处置不当,因此不能证明胡某某有何违章操作的不合理行为呢?

其次,就所控胡某某参与非法开采五台山金矿并获取不合理利益而言,假如成立,也由于一方面,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开采行为是非法的,而不能认定胡某某的参与行为是非法的而不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即便该开采行为是非法的,需求追查法律义务,也因胡某某亲身参与了该行为,而应该作为其与刘xx等共同违法而追查义务,而不存在依照刑法追查秉公枉法的义务的问题。

再次,就所控胡某某让尹锐田对刘xx予以照顾而言,即便胡某某是让尹为刘xx谋取不合理利益提供便利,也因刘xx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而不触及对立功行为提供协助,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秉公枉法的性质,因此也不触及刑事追查的行为。更何况对有关案件的处置属于广东警方的职权范围,而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对此事的干预充其量只是应用了他与尹锐田的熟人关系,而基本谈不上应用其职务之便呢?

,虽然廖xx的贩毒行为与刘xx对廖*旭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可能构成立功,假如所控胡某某通风报信与不予立案处置的事实成立,胡某某的行为也只属于应用其查处立功行为的职责之便,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因此充其量只构成秉公枉法的行为,而不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将如此庇护行为认定为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无易乎是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任何立功的任何庇护行为都属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从而人为地混杂了秉公枉法罪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线。

由上可见,一方面,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事实,均因证据缺乏以而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即便该5项事实成立,其也无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而,现有证据与事实缺乏以支持关于胡某某构成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

三、关于本案的综合辩护意见

基于前述剖析,现有证据既缺乏以支持对胡某某行贿罪名的指控,也缺乏以支持对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因而,所控胡某某两项罪名均不成立,对胡某某依法应予宣布无罪释放。但是,依据本案的详细状况,为了全面维护胡某某的权益,有必要就本案进一步发表如下综合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

本案与“x.x0”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关系亲密。就所控胡某某行贿罪而言,与“x.x0”案件中所控刘xx受贿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对偶共犯”关系。也就是说,对刘xx所控受贿立功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胡某某所控行贿罪名能否成立。同时,就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与“x.x0”案件所控组织、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否成立更是直接相关。由于只要“x.x0”案件所控组织、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才有可能存在本案中的所谓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一旦组织、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无论本案中的所控事实能否成立,所谓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成了无本之木与无源之水。正由于此,在很大水平上,本案中所控胡某某两项罪名能否成立,均取决于“x.x0”案件的终审讯决结果。但是,“x.x0”案件目前一审尚未宣判,而且,该案由于触及到可能对贩卖罪适用死刑,而立功的死刑案件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复核,因而,该案即便在一审宣判后,乃至在二审讯决后,终审讯决也需待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下达后才可生效。而自一审讯决的作出到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的下达,不是短期内所能做到的。这就使得胡某某案因有待“x.x0”案件的终审讯决结果而可能历时经年才干宣判,以致胡某某因一审严重超越法定审限而超期羁押。鉴此,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缘由,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能够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则,郑重提出了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的恳求。但经合议庭合议后,辩护人的这一合理恳求令人遗憾地未得到支持。鉴于本案与“x.x0”案件的亲密关联可能招致本案一审严重超越法定审理期限以及由此可能招致的对胡某某的严重超期羁押,如一审法院不能在法定审期内宣布胡某某无罪,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准予对胡某某解除拘捕,变卦强迫措施为取保候审,以依法保证胡某某免受超期羁押的合法权益的完成。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就控方所提交的证据停止了全面的质证,有关质证意见已由法庭记载在案,不需逐个赘述。但是,在此,不得不就本案中有关证据的搜集与运用重申如下意见:

1、法庭对收录在卷的不具有证人资历的全部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在本案中,为了证明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控方搜集了包括乡镇指导、大众代表在内等的所谓大量证人证言,并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予以出示。但是,一方面,该等人员既与所控立功事实无关,又不是所控立功事实的知情人,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则的作为证人条件,其所提供的所谓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效能,因此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就该等人员所提供的所谓证言的内容来看,根本上是对胡某某与刘xx之间的私人关系的证明或者对两人之间的交往的揣测,所证明的事实不是所控的立功事实,因而,该等所谓证人证言,无论是从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还是从证据的关联性的请求来看,都不应作为证据而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理应依法将其扫除在证据之外。

2、法庭对侦查人员违法搜集的被告供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通观案卷所录胡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对其为不利的是2005年5月16日与16日的两份讯问笔录。由于胡某某正是在这两份讯问笔录中做出了接近于所控事实的招认(虽然即便依照该2次讯问笔录,也只能认定,固然刘xx给付了胡某某12.5万元,但其中有5万元属于退还胡某某股金,2万元系预付的利润,5.5万元系刘xx就假竞拍真讹诈所得给胡某某的“分红”,因此不能认定12.5万元系贿赂)。然后,依据胡某某的当庭辩白,该两份讯问笔录是其在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状况下被迫做出的愿意招认。同时,胡某某当庭不但提供了能够证明其当时曾遭到刑讯逼供的状况的证人名单即韶山看守所狱医等人,而且,还声明其曾向办案机关主管指导递交了关于其曾遭到刑讯逼供的申述资料,并证明当时侦查人员曾做了讯问的同步录象,以至还提出其亲笔记载有其遭到刑讯逼供的经过的日记本被侦查人员拘留。而一切这些能够证明胡某某曾遭到刑讯逼供的证据资料,均未由控方随案移交法庭。鉴于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所明文制止的审问方式,鉴于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搜集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而应予扫除,因而,胡某某能否确曾遭到刑讯逼供,是应该惹起法庭高度注重的问题。恳请法庭责成控方将胡某某当庭所提及的有关证据资料补充移送法庭,对有关证人调查取证,并就这些新调取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以便查证胡某某能否确曾遭到刑讯逼供,进而决议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扫除规则对胡某某2005年5月16日与16日的两份讯问笔录不予采信。

3、有关本案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应与“x.x0”案案卷资料与审理状况相分离

如前所述,所控胡某某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与“x.x0”案件关系亲密。而一方面,本案案卷中只从“x.x0”案的案卷资料中复制了局部不利于胡某某的言证,而其中有利于胡某某的局部言证特别是刘xx的供述未同时复制,致使取证片面;另一方面,本案中的局部关键性的证据特别是刘xx的证言直接复制自“x.x0”案的案卷资料,而作为被告的供述,刘xx的有关证言,在“x.x0”案的法庭调查阶段,由刘xx停止了阐明、补充、质证、辩白乃至更正。同时,鉴于本案与“x.x0”案件未并案审理,控方在这方面的取证的片面性,单就本案案卷资料来看,难以发现,而刘xx的质证意见也无法在本案中得到反映,而这无疑会在很大水平上影响对本案证据的判别、运用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为了防止因控方取证片面与刘xx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未得到反映而可能招致的对胡某某的错误的有罪认定,恳请法庭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x.x0”案中与本案有关的案卷资料特别是其中对胡某某有利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分离本案已有证据资料以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综合剖析与判别。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

在本案中,除有关证据与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之外,还存在着随证据运用与事实认定而生的定性能否得当与法律适用能否的问题。

在本案中,就胡某某行贿所控的为刘xx谋利的事实是刘xx为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不受追查,在胡某某担任县公安局户证科长后,以12.5万元赞助胡某某竞争县公安局副局长。而胡某某在派出所工作期间所谓的为刘xx提供的5次协助,则被作为胡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详细立功事实。而依据“x.x0”案的起诉书以及控方在该案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指控,本案中所控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5起立功事实被明白认定为胡某某承受贿赂而为刘xx谋取非法利益的立功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就同一贿赂案件而言,所控行贿中的谋利事实能否能够与所控受贿中的谋利事实完整不同?换言之,所控行贿的立功事实可否是与所控受贿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详细到本案,即便假定5起所谓事实成立,其终究是属于胡某某行贿而为刘xx谋取利益的立功事实,还是属于胡某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事实,抑或是既能够作为其行贿罪中的为别人谋利的立功事实也能够作为其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功事实?质言之,即便假定本案中的所控立功事实完整成立,对胡某某是应如本案起诉书所控一样,以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还是应如“x.x0”案的起诉书所控,将胡某某的所谓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事实作为其行贿罪中的为别人谋利的事实,进而只对胡以行贿一罪定性,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显然,假设所控立功事实完整成立,无论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则还是依据刑法学上的定论,对胡某某均充其量只能将其所谓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事实作为其行贿罪中的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胡某某只构成行贿一罪,而不在行贿之外还同时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方面,“x.x0”案的公诉机关是作为上级检察机关的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而本案的公诉机关的是作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基于对同一立功事实的不同被告人的公诉意见所应有的分歧性、谐和性,以及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直接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对同一立功事实的不同被告人的公诉意见发作矛盾时,毫无疑问地应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因而,本案起诉书因与“x.x0”案的指控完整不同地将胡某某的所谓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起立功事实单独认定为胡某某的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详细行为,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依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则,应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谋利既包括谋取合理利益也包括谋取不合理利益。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请托而庇护、纵容其违背立功活动,也就是为其谋取不合理利益,因此无疑属于为别人谋利的范畴。假如既收行贿赂且契合行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又应用职务之便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便与行贿罪之间便构成了穿插重合的关系,因此构成了法条竞合。而法条竞合,无论是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还是按从重选择,都只允许认定为一罪,而不属于数罪的范畴。正如在司法人员收受当事人贿赂而枉法裁判的状况下,只能在行贿与秉公枉法罪之间择一而定,而不得同时认定为行贿与秉公枉法二罪一样,司法人员收行贿赂而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只能在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间两者择一,而不能如本案所控,同时认定为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二罪。本案对胡某某以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起诉,显然违犯法条竞合的根本原理,混杂了一罪与数罪的界线。

总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既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构成行贿罪,也缺乏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即便退一万步说,所控事实完整成立,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胡某某也充其量只构成行贿与庇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一,而不同时构成该二罪。恳请法庭充沛思索、谨慎采用以上辩护意见,对胡某某予以合法合理的公正判决。

此致